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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中日信托法立法差异的比较论我国信托法的不足
作者: 来源: 责任编辑: 更新日期:2006-4-27 16:27:13
从中日信托法立法差异的比较论我国信托法的不足
摘要:中日信托法都是从英美法系整体移植而来,但二者在立法上存在着种种差异。本文通过对两国信托法在“信托”定义、信托公示效力、信托管理人制度、信托财产占有瑕疵的承继、受托人委托他人代理信托事务的责任以及受托人对受益人的责任等六个方面规定的不同及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上的差异的比较分析,论证了我国信托法在立法上存在的不足,并提出相应的补充或修改建议。
关键词:中日信托法 立法差异 比较分析 不足及改进

中国和日本都是在本国缺乏信托制度历史沿革和传统的基础上,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从英美法系中整体移植了信托法律制度,基本上保留了其整体的价值功能与法律构造。但一项外来制度能否在本国发挥作用,关键在于它是否能够和本国的法律传统与法律框架及现实的社会、经济、文化环境较好地融合起来,使其能切实符合本国实际。日本《信托法》实行已有近80年历史(1922——),实践证明是比较成功的。我国《信托法》刚刚开始实行,其效果如何尚待时间检验。但分析探讨中日信托制度立法上的差异,及其产生的不同的法律后果,无疑将有助于我们对信托这一新生制度的认识和在现实生活中的运用。

一、 关于“信托”的定义
从信托产生、发展的历史和功能看,其最基本的含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信托财产的转移,主要是所有权的转移,也可能是其它处分,如在财产权上设定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一是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这都是信托的最本质内涵。可以说,二者缺一则不成其为信托。因此,日本《信托法》第一条明确指出:“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或其他处理,使他人遵从一定的目的,对其财产加以管理或处理。”这个定义完整、清晰地表现了信托的两个基本内涵。而我国《信托法》第二条却是这样定义的:“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信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这个定义中的关键之处在于“委托”一词含义不明。一般来说,“委托”多用于行纪和代理关系中,即一方(行纪人或代理人)接受另一方(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行纪关系中)或委托人(代理关系中)的名义,为委托人的利益行事。但无论是行纪还是代理,与信托都有本质的区别,即前者均不转移财产的所有权,而且所有权与利益不产生分离,都归属于委托人,而后者须有财产权的转移,而且所有权与利益发生分离,所有权归受托人所有,利益则由受益人享有。因此,“委托”一词非但没有揭示信托的本质属性,而且混淆了信托与行纪、代理等法律关系的界限,是不科学的。我国大众对信托的概念和性质的认识本就非常模糊,立法上更应该讲究用词的准确和明晰。也许,我国是考虑到信托财产“二元所有权”的特性,担心与我国现有的民法体系格格不入,而有意作出这样含混不清的规定。但信托制度发源于英美法系,其特性决定了大陆法系民法的传统架构很难将其完全包容。我们既然决定将其移植到国内,就应该按照它内在的法律属性清晰地定义它,从而将它同其它法律关系区别开来。在这方面,不妨可以借鉴日本移植信托制度所采取的开放务实态度。

二、信托公示的效力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信托制度的一个基本法观念。独立性是指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固有财产中分离出来而成为一项独立的财产。从而使信托财产处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债权人的追及范围之外。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可以保证信托财产的安全,确保信托功能的实现,但同时也给交易第三方带来了困扰,因为第三方无从知道交易对象究竟是不是信托财产。因此,法律有必要在保证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同时,切实保护交易第三方的利益,在这方面,信托公示制度可以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所谓信托公示,是指通过一定方式将有关财产已设立信托的事实向社会公众予以公布。从而使交易第三方对交易对象是信托财产还是受托人自有财产能充分识别,保证第三方的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确保第三方免受无谓的损失,从而平衡受益人和第三方的利益关系。从国际上看,英美信托法并未规定信托公示制度,而大陆法系的日本信托法则有此规定。日本信托法第三条规定:“对应登记或注册的财产权,如不登记或注册,其信托不得对抗第三者。”我国也规定了信托公示制度。《信托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这一规定能有效保护第三方利益,保障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对受托人履行职责也有监督、促进作用,是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但我国的信托公示制度与日本信托法存在一个重大差异,即日本信托法采取的是公示对抗主义,我国信托法则采用了公示生效主义,把是否经过信托登记作为信托是否生效的要件。《信托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信托公示对抗主义与公示生效主义之间存在着截然不同的法律效果。前者只影响信托的外部关系,即信托与第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信托的内部关系则殊无影响。对已经公示的信托财产,可以对抗第三方,即信托关系人可以对第三方主张信托关系存在;应公示而未公示的信托财产,则不得对抗第三方,即信托关系人不得向第三方主张信托关系存在;后者则既影响信托的内部关系,也影响信托的外部关系。对信托的内部关系而言,一旦信托尚未登记,则对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即使信托契约已经登记,信托财产已经由委托人转移至受托人,受托人仍无权利义务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受益人也无权利收取信托财产所生利益,委托人也可以信托尚未生效为由随时取回信托财产;对信托的外部关系而言,既然信托? 形瓷В芡腥松形奕ü芾怼⒋Ψ中磐胁撇磐胁撇怨槲腥怂校虻谌骄托磐胁撇胧芡腥私灰祝比徊荒懿嘤Φ姆珊蠊腥丝梢愿菸锶ǚㄔ恚苯哟拥谌酱ψ芳案眯磐胁撇芡腥嘶箍赡艹械N奕ùΨ炙瞬撇姆稍鹑巍?杉扇⌒磐械羌巧е饕澹坏ザ越灰椎谌轿薹杀U峡裳裕允芡腥恕⑹芤嫒死此狄踩狈ΡU稀4庸噬峡矗⒚佬磐蟹ㄖ聘疚薰局贫却嬖冢踔粱褂兴矫孛苄磐校从幸獠蝗猛馊怂男磐校匏鹩谛磐泄δ艿氖迪帧H毡拘磐蟹ú扇×诵磐泄径钥怪饕澹愿玫钠胶馐芤嫒擞氲谌降睦婀叵怠N夜磐蟹ㄔ蜃呱狭肆硪桓黾耍蔷羌牵磐胁簧ЯΑA⒎ū疽饪赡苁俏硕酱傥腥撕褪芡腥思笆卑炖硇磐械羌牵繁=灰装踩春雎粤诵磐兄贫却嬖诘墓δ芎湍康模谑导噬衔:α私灰装踩鸷α耸芤嫒恕⑹芡腥撕偷谌降睦妗1收呷衔磐械纳枇⒂χ饕且恢制踉夹形坏┪腥撕褪芡腥司托磐猩枇⑹乱舜锍梢恢虏⑶┒ㄊ槊婧贤腥私磐胁撇聘芡腥耍蛴θ隙ㄐ磐猩В腥恕⑹芡腥恕⑹芤嫒酥涓菪磐泻贤⑸ɡ逦窆叵担芡腥艘篮贤硇磐惺挛穸酝獠嘤Φ姆尚ЧP磐泄窘霾枚钥沟谌降男ЯΑN夜悸嵌浴缎? 托法》第十条有关信托公示效力的规定进行修正,以期既符合我国国情,又能与国际接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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