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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六十八条中“犯罪分子”用词不妥
作者: 来源: 责任编辑: 更新日期:2006-4-12 13:02:50
刑法第六十八条中“犯罪分子”用词不妥

    案情:2003年,甲盗窃机动车后请朋友乙帮助修理、改装,但没有告诉乙机动车的来源,并在修理后根据情况给乙一定的修理费。甲共盗窃5辆机动车,乙全部帮助维修,获得维修费3000元。后来甲、乙分别被抓获。现有证据表明乙在修理第一辆车时已经知道此车是赃车,并认识到其修理、改装行为是为了帮助甲顺利销赃。 


  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正确界定该条中“犯罪分子”是认定立功的关键。

  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说明必须经过人民法院判决后,认定有罪,才能叫犯罪分子。以此理解,刑法第六十八条含义为:经过人民法院判决有罪后,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才能认定为立功。那么,在本罪判决中就不能体现“立功”这一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这样做从立法原意和司法实践两方面显然均是不适宜的。

  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立案以后,至移送审查起诉决定提起公诉前,称审查对象为“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后,至人民法院判决前称审查对象为“被告人”,判决认定有罪后称为“犯罪分子”。立案之前仅以形迹可疑而盘问的对象,只能称为“公民”。笔者认为,对于公民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是见义勇为行为,政府和社会应通过奖励和授予荣誉来确认,不能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立功”。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可以认定其为立功,在本罪判决量刑时应当考虑该法定情节。对于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也应该认定其为立功,可以对其减刑。

  因此,笔者建议刑法第六十八条中“犯罪分子”之前应加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更能准确地反映出立功的主体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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