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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自侦案应有强制措施执行权
作者: 来源: 责任编辑: 更新日期:2006-4-12 13:03:51
办理自侦案应有强制措施执行权

    刑事诉讼中有五种强制措施,即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但依据刑诉法的规定,除拘传外,检察机关对其他四项强制措施只具有决定权,而不具有执行权。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具有执行其他强制措施的权力。理由如下: 


  1.检察机关在办理自侦案件的过程中,往往面对的是一些反侦查能力强的国家工作人员,查处此类案件,要善于把握时机,侦查工作要具有很强的机动性。如果检察机关不具有强制措施的执行权,在决定采取强制措施后送经公安机关执行,有时会浪费宝贵的时机,使犯罪嫌疑人趁机逃走。

  2.检察机关在查处自侦案件时,对案情和犯罪嫌疑人的情况最了解,决定实施强制措施时,他们最清楚犯罪嫌疑人的去向,有利于快速实施,提高执行的效果。同时,由于强制措施的执行直接决定下一步侦查工作的开展,由检察机关来执行强制措施,积极性会更高,责任感也会更强,执行的效果自然会更好。

  3.检察机关具有执行强制措施的客观条件,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可以充分利用自身的司法资源来完成强制措施的执行,如在警车、警械等装备方面,完全可以凭借自身力量排除执行中的干扰。同时,检察机关具有执行强制措施的专门人员——司法警察。司法警察作为检察机关单独管理序列人员,就是依据公安人员的标准来管理的。

  4.根据刑事诉讼的相关司法解释,公安机关执行强制措施时,检察机关可以协助执行。从实际情况看,司法实践中,由于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执行强制措施时,检察办案人员一般参与执行,而且是以检察人员为主,公安人员为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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