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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不宜判决重作
作者: 来源: 责任编辑: 更新日期:2006-4-12 10:28:51
行政案件不宜判决重作

    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下称判决重作)是行政诉讼一种特殊的判决方式。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撤销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审判实践证明,判决重作的法律依据本身不仅缺乏平衡利益的价值标准,弹性大,随意性强,不利于统一执法,造成循环诉讼,而且这种判决方式往往对原告不利,法院甚至明确地与被告一起制裁原告,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正当价值。理由是:

  (一)判决重作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则。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不能超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世界公认的司法原则。行政诉讼规定的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以当事人请求为条件,是司法权无原则扩张的表现,与人民法院居中裁判的公正性相悖。

  (二)在立法上体现了对违法行政的迁就,减轻了行政机关违法行政的责任。违法行为被人民法院撤销后,判决重作,将行政机关的违法责任免于处理和监督,减轻了行政机关的违法责任,这不符合法治国家权力受监督的基本法治原则。

  (三)判决重作任平衡了局部利益,损害了整体利益。立法的初衷是想通过判决重作使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具体问题得到全面解决,使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得到切实保护。这个出发点是好的,但是由于没有主导利益衡量的价值取向,执法与立法目的难以实现。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应当兼顾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应当从既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又能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去行使审判权。

  (四)判决重作忽视了原告的利益,不仅增加了原告的诉讼成本,而且动摇了当事人对法院和政府机关的信任,弱化了行政审判的作用。

  针对上述的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修订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废除判决重作的规定,或者作出具体的规定。判决重作,要征求原告的意见,原告不同意的,不用该判决方式。

  (二)建议组织研究司法权和行政权的运行关系,找出两权运行的最佳配置方案,为修改行政诉讼法提供理论依据。

  (三)充分发挥行政审判的监督职能,运用司法建议制度,与被告的上一级部门、监察部门、检察机关等部门一起建立完善司法建议监督机制,有效地监督行政机关承担违法行政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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