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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行政监察体制的机制创新 |
| 作者: 来源: 责任编辑: 更新日期:2006-3-11 17:05: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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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行政监察体制的机制创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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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针对我国行政监察机制现状,亟需在改革现行行政监察体制、健全行政监察法制、强化行政效能监察机制、建立行政监察官的保障机制、建立行政监察机构与其他监督机构的协调机制、完善行政监察用人机制等方面进行创新,以完善行政监察。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行政监察的理论和实践已取得很大进步,内外结合的行政监察体系已初步形成,行政监察的理论也已逐步完善。但是,我们也要看到,我国正处于一个转型阶段,政府在这样一个转型期中责任重大,需要一个有力的监察,以保证政府不走或少走弯路。同时,腐败现象的预防和遏制,也需要一个有力的行政监察来约束。在行政监察的重要性日益凸显的同时,我国的行政监察还存在着诸多缺陷与不足。因此,迫切需要加强对行政监察的研究。 对此,笔者认为,亟需从以下六个方面完善我国的行政监察工作。 一、改革现行行政监察体制,变双重领导体制为垂直领导体制 要改进和完善我国的行政监察,设置一个适合我国国情的行政监察机关至关重要。在改革行政监察体制的过程中,古今中外有很多有关行政监察体制的经验值得借鉴。我国自秦汉至明清,历代王朝均建立了较为完备的监察制度,其监督管理体制虽然有些变化,但实行独立、垂直的管理体制使监察机构有效地发挥其监察职能是一个共同的特点。中国香港的廉政公署,直属特区首长管理,并对首长负责;西方国家的监察机构,一般由行政首脑任命,并由议会加以确认,监察首长直接对其上级首长负责,监察人员由监察首长挑选。从世界各国的经验来看,一个完善的、成熟的行政监察体制应具有以下三个最基本的客观条件:一是必须对其监察对象进行全面的监督;二是监督制约的力度必须与监督对象的职位和权力相适应;三是监督制约过程必须具有独立性和权威性。行政监察体制是指行政监察机关为履行行政监察职能所体现出来的内部和外部、横向和纵向的职权关系。其核心问题就是行政监察机关之间、行政监察机关与政府之间的关系问题。行政监察体制可以有多种模式,最典型的就是垂直领导体制。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行政监察系统,需要通过立法体现以下两点内容: 第一,法定行政监察系统的独立性。一是与党的纪检机关相分离,完全履行行政监察职能,党的纪检机关则负责对党员的党纪监督、检查和处分,不能代替行政监察机关行使监察职能。二是与行政机关相分离,使监察系统在人、财、物等方面具有独立性。具体来说,监察机关应当有独立的人事任用权,可以借鉴香港模式,对监察人员实行自行招聘制,其工资高于政府其他部门同级公务人员,监察人员的使用、调配、交流由上级监察机关统一管理;监察机关的经费应当由国家财政全额拨付;各级监察人员均不得兼任政府辖下其他受薪职位,其政治待遇和物质利益都由监察系统自身统筹。只有这样,才能克服目前监察机关依附于地方政府的弊端,保持其执法的独立性、公正性和统一性。 第二,行政监察院体制下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在新体制下,监察机关及其监察人员拥有广泛的职权,独立于行政系统之外,为防止其滥用权力,保证其秉公执法,必须对其进行监督和制约,主要包括:一是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设立最高行政监察院,最高行政监察院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行政监察院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地方各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二是行政监察院的内部监督制约。建立和健全行政监察院的自我约束监督机制,以严格的纪律规章和工作程序规范监察活动,形成一支政治素质高、作风过硬的行政监察队伍,保证监察人员尽职守法、廉洁高效,最终使行政监察院体制走向制度化、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真正从体制上解决监察人员不敢监督、不好监督、不愿监督的突出问题。 二、健全行政监察法制,提高行政监察机关的法律地位 为了使监察机关的职能得到充分实现,必须通过国家监察立法,健全行政监察法制,完善监察法规体系,变柔性监督为刚性监督,推动《行政监察法》的修改,制定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尽快出台《行政监察法实施细则》,建立监察官身份权益保障制度,颁布《监察官法》。具体来说,主要从以下方面努力: 一是制定相配套的法律法规。《行政监察法》不仅为规范我国行政监察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为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监察法律法规体系,实现监察工作的法制化奠定了基础。当前来说,应根据新形势下社会变化和发展的要求,必须抓紧对某些监察法规、规章进行清理,以废止并出台新的适应监察工作需要的法律、规章。该删的要删,该补的要补,该完善的必须完善。在此基础上,应抓紧制定出《国家公务员法》、《行政程序法》、《财产申报法》、《政府信息公开法》等一系列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依法行政,把我国的行政监察工作纳入法制化的轨道,切实保障监察工作的顺利开展和职能作用的有效发挥,使得监察机关既不能失职,又不能越位,做到依法监察,从而推动行政法治、依法治国的进程。 二是尽快出台《行政监察法实施细则》。《行政监察法》作为行政监察活动开展的基本法律规范,只是对行政监察行为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存在一些不够明确、具体之处,其在实际中贯彻与运用,还有赖于一系列的实施细则作出具体的规定和解释。对于当前最急迫需要解决的问题,如派出机构的设置、监察干部的任免、监察机关的调查措施、重要监察决定报请本级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同意、提请法院冻结存款等方面,应在立法中予以明确。《行政监察法》作为一项法规,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不可能朝令夕改。因此,出台实施细则成为其必要的补充,以保持《行政监察法》的连续性。特别是加入WTO以来,我国已融入国际市场,某些与国际惯例不相连贯之处,有待于进一步明确化,作出必要的修改。同时,在实施细则条款中应规定更有操作性的内控、外督的约束机制,着眼于事先防止、事中制止和强化事后惩处,使行政监察制度规范化、程序化,防止行政监察过程的盲目性、随意性,赋予监察机关强有力的监控措施和惩戒手段,以增强监察机关的威慑力,使行政监察活动真正有法可依,落到实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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